女儿在家中被其夫杀死,父母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安保义务,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民事赔偿责任。近日,旌德法院就该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宋某一家系被告旌德县某物业公司所辖某小区内的业主。2013年9月29日午夜零点左右,宋某与其妻高某在家因琐事发生争执,盛怒之下,宋某趁高某洗澡之际,残忍地用斧头猛击高某头部,并勒住高某的颈部,导致高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宋某万念俱灰,在家用四方锤、菜刀、透明塑料袋等工具自杀,因救治及时自杀未遂。宋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高某的父母悲愤交集,认为女儿枉死虽因宋某行凶,但负责小区安保的物业公司亦责无旁贷。根据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订立的服务协议,物业公司遇突发事件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或报警,而事发当晚,值勤保安对凶案的发生丝毫未察觉,未能及时认真履行小区安全防卫职责。高某的父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计45万余元。
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当晚值勤保安是否应察觉凶案的发生并采取相应措施产生了分歧。2014年11月19日晚11点,承办法官及双方当事人一行进入凶案现场,模拟当时案发场景。由高母、物业管理人员在案发地进行喊叫,高父及物业人员分别至小区东门门卫室、西门门卫室,其均未听见来自凶案现场的喊叫声。对此高某父母亦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宋某系小区的业主,其出入小区不需要进行登记,且事发当日,物业已安排了人员在小区值班、巡逻。根据现场勘验实验,物业尽到了协助安全防范的义务。高某遇害地点非公共场所,小区物业对该场所并没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宣城新闻网)